中新网6月12日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的公告,为了有效遏制和整治通过网络、信息技术手段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进一步加大了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在此背景下,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六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共同呈现出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首先,必须严格执行《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条款,并强化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该法典特别设立了一篇专门章节来阐述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它不仅涵盖了生命权、身体权等基础人格权利的保护,还特别强调了在信息时代中隐私、声音等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它不仅保障了自然人的个人人格权,也确保了法人相关的人格权利得到维护。案例2中,甲、乙、丙三家公司未征得殷某某的同意,便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对其声音进行加工,并将其用于用户配音服务,导致殷某某的声音信息被广泛使用。法院判决这三家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判决充分彰显了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全面保护。在案例1中,郑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发布了悬赏广告,旨在搜集某发展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此举无疑会对该公司的社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损害其名誉。据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郑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不仅体现了对法人名誉权的有力维护,同时也倡导了将悬赏广告用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以防止其被滥用,从而避免对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造成伤害。
二是针对网络和信息技术领域的新侵权形式,指导和规范这些新兴技术的合理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在很大程度上预示并引领了新兴技术发展的趋势,其广泛推广的趋势难以阻挡。目前,由AI技术推动的产业形态和商业模式层出不穷,这类技术的特殊功能及其对民事主体权益的潜在影响,值得我们密切关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发挥积极作用,消除弊端,确保新兴技术能够为社会带来福祉。案例2和案例3都牵涉到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特别是案例3,一家软件运营企业借助AI技术推出了“换脸”软件并从中获利。该公司在未经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肖像供用户进行“换脸”操作。法院判定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肖像权,这一判决对于提醒相关主体在开发和使用AI技术时遵守法律法规、防止侵犯他人人格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需协调人格权的维护与网络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以促进技术的健康繁荣,营造清朗的网络环境。在人格权侵权案例中,部分行为不仅侵犯了民事主体的个人权益,还污染了网络环境,败坏了社会风气,给网络的全面应用和技术的持续进步埋下了风险。法院对此类行为采取了坚决的惩治措施。例如,在案例4中,涉事账号擅自公开了陈某的个人信息,并煽动他人对陈某进行网络暴力。孟某与高某作为共同注册及管理账号的负责人,法院判决他们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法院明确指出,网络账号的注册者和使用者必须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合法合规地使用账号,以防止账号被滥用成为网络暴力的工具。通过这一案例的示范作用,旨在从根源上预防侵权行为和根除网络暴力,共同营造一个健康的网络环境。
四是应当依法严惩那些严重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增强处罚的严厉性。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例5中,徐某和李某非法获取并出售他人的人脸信息,其行为严重,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案例6中,家庭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已被法律明确界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韩某对其进行了非法操控,这一行为不仅侵犯了个人隐私,还威胁到了信息安全,因此构成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针对此等侵犯公民人格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人员做出了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判决,此举旨在强化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同时发挥更大的警示效果。
未来阶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将秉持以人民利益为核心的原则,持续深化对依托网络、信息技术手段侵犯他人权益案件的审判与监管工作,力求在网络与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更全面、更迅速、更广泛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推动新兴技术沿着法治的轨道稳健、高效地进步与提升。
目 录
若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发布悬赏广告,用以征集他人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线索,此类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某发展公司诉郑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2:未经许可AI化使用他人声音,应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
——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3:擅用他人肖像供用户“换脸”,应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
——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4:通过网络账户对他人进行公开指责,并鼓动追随者进行举报和恶意攻击,这种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陈某与孟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5:非法买卖人脸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徐某、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的管理权限,若情节相当严重,则可被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
——韩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例1
个人若未经授权私自发布悬赏信息,用以招募他人提供违法犯罪相关线索,此举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此案例为某发展公司对郑某某提起的名誉权纠纷诉讼。
基本案情
郑某某在多个网络社交账号上投放了赏金公告,内容涉及:他正寻求社会各界、广告界、媒体人士以及互联网平台广告从业者的帮助,搜集某发展公司的违法违纪信息。若有人是受害者或掌握相关信息,请踊跃提供线索和证据。一旦这些线索和证据被相关部门核实并实施处罚,郑某某将支付相应的酬劳。某发展公司得知该悬赏广告后,向郑某某发送了通知,要求其立刻删除广告内容并承担相应损失。然而,郑某某在接到通知后并未执行删除操作,反而将此通知转发至其社交平台账号,并重新发布了该悬赏广告,同时提高了原有的奖金金额。随后,某发展公司将此事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以及赔偿3.2万元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公安机关等公权力部门通过向社会发布悬赏信息,以征集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相关线索,此为一种官方行为,而个人不得自行发布此类征集线索的悬赏公告。某发展公司并未受到涉嫌违法犯罪的指控,然而郑某某却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了悬赏广告,号召人们提供该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这样的行为很容易让人误以为该公司确实涉嫌违法犯罪,进而导致该公司在社会上的声誉受到影响。郑某某的这一举动已经对该公司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因此,某发展公司要求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判决结果如下:郑某某已将涉及侵权的悬赏广告等内容从其社交账号中清除,同时在社交账号上公开致歉某发展公司,并就造成的损失支付了总计超过7000元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悬赏广告指的是通过广告形式,悬赏人公开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此类悬赏行为有助于悬赏人达成其特定的目标。在执行职务时,公安等具有公权力的机构,理应能够运用悬赏手段来搜集与违法犯罪相关的信息。而民事主体在发布悬赏广告时,必须确保其目的正当,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若擅自发布悬赏广告以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可能会让普通民众误以为被征集者涉嫌违法或犯罪,从而降低其社会评价。特别是,当此类悬赏广告在网络平台上发布时,由于网络的迅速传播特性,往往会对被征集者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在本案中,法院对郑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负面评判,并判决其必须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这一做法有助于指导民事主体正确运用悬赏广告,防止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
案例2
未经授权对他人声音进行AI化处理,将面临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在殷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等涉及人格权争议的案件中。
基本案情
殷某某曾为甲公司制作录音作品。甲公司随后将该录音作品的音频资料转交给乙公司。乙公司利用这些音频资料,通过AI技术处理,开发出了软件产品。这款软件能够将任意文字内容转化为殷某某的声音。乙公司随后将这款软件推向市场销售。丙公司在购买该软件后,将其作为自有产品进行包装,并开始向用户推广使用。殷某某后来察觉到,某些短视频平台上用户上传的视频中,所使用的配音均系根据其声音制作。调查结果显示,这些配音均来自丙公司开发的软件产品。然而,殷某某并未授权任何公司对其声音或音频进行AI化处理。因此,殷某某将乙公司和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两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三家公司共同赔偿总计60万元的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殷某某的声音权利涵盖了涉案的AI声音。人的声音具有其独特性、唯一性和稳定性,能够激发或引起他人对特定自然人的相关思想或情感反应。当AI合成的声音能够让普通公众或特定领域的公众,通过音色、语调和发音特征,将声音与特定自然人联系起来时,这样的声音可以被认定为具有辨识度。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未获殷某某的授权便对其声音进行了AI化处理,这一行为侵犯了殷某某的声音权益,依照法律规定,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殷某某提出的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的诉求,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乙公司和丙公司已经对其涉事产品进行了撤架处理,因此侵权行为的停止已得到落实;鉴于乙公司和丙公司确实侵犯了殷某某的声音权益,殷某某提出的赔礼道歉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及影响范围相匹配,按照法律规定,这一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甲乙两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便使用了殷某某的声音进行AI化处理,存在过错,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丙公司对于乙公司软件产品未授权一事并不知情,且是以合理价格购得相关产品,对产品的合法授权持有合理信赖,并无主观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在全面评估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同类市场产品的价格水平以及产品的播放次数等多个维度后,对殷某某遭受的损失金额进行了合理估算,确定为25万元。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乙公司和丙公司需向殷某某公开道歉,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需共同承担赔偿殷某某25万元的损失。
典型意义

声音系人格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性在于专属性,故而每位自然人的声音都理应得到法律的严密保护。在现实操作中,声音常被搜集、拼接、制作、模仿,甚至遭受篡改,此类现象并不鲜见,对声音权益的维护构成了不小的挑战。伴随着网络、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高速进步,对声音这一人格权益进行保护的需求愈发迫切。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声音权益的保护,具体参照肖像权的保护规则来保护自然人的声音,这一举措充分展现了对于人格权益的全方位尊重与维护。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侵犯了他人权益,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举不仅凸显了声音作为人格属性的重要性,还有助于增强全社会对人格权全面保护的认识和实施能力。
案例3
利用他人形象进行“换脸”操作,需对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负责——彭某某与某软件运营公司就肖像权问题引发的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某软件运营企业研发并运营了一款软件,该软件允许付费会员使用他人的照片进行面部替换,这一过程通常被称为“换脸”,并最终生成带有他人面部特征的作品。然而,该公司在未经彭某某的同意下,擅自将彭某某的肖像上传至软件平台,供会员进行“换脸”操作并从中获利。彭某某认为自己的肖像权遭到了侵犯。因此,彭某某将某软件运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总计超过5万元的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肖像享有合法权益。任何个人未经本人允许,均不得擅自制作、利用或公开展示其肖像。若个人肖像权遭受侵犯,当事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请求赔礼道歉,且可索要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在此案例中,某软件运营公司未经彭某某授权,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其肖像照片和视频,已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因此需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最终判决:某软件运营公司向彭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千元。
典型意义
目前,信息技术正飞速进步,AI技术在一定程度上象征着并引领着新技术发展的趋势。一方面,由AI技术推动的产业形态和商业模式层出不穷,为经济增长提供了新的动力,带来了巨大的活力。另一方面,我们还需警惕技术可能的无序扩张和向负面发展的倾向。在本案中,一家软件运营企业通过AI技术为用户提供“换脸”服务,这一行为已构成侵权。此外,随着此类软件的逐渐增多,实际上扩大了个人肖像权遭受侵害的范围和严重性。该公司在未获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活动,这直接侵犯了别人的肖像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在开发与运用AI技术过程中,相关主体务必遵守法律法规,同时要尊重和保护个人的肖像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益。
案例4
通过互联网账号对他人进行恶意挂靠,并煽动追随者进行举报和网络攻击,这种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此案涉及陈某与孟某等人的名誉权争议。
基本案情
该涉案账号是某著名相声演员粉丝聚集的讨论区(即粉丝因对这位演员的喜爱而在此账号汇集,形成了一个专门的交流圈),该账号由孟某使用手机绑定,并使用高某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孟某和高某共同负责该账号的管理与使用。陈某在观看了该相声演员的表演后,通过个人社交平台分享了观后感,随后因观点差异与该相声演员的粉丝在网络上产生了争执。涉案账号发布了多条内容,将陈某的社交账号等个人资料置于显眼位置进行公开曝光(通常称作“挂人”),同时列出了陈某与粉丝发生争执的多条消息的网址链接,并将投诉模板置顶公开,呼吁该相声演员的其他粉丝对陈某的社交账号进行投诉。此外,陈某的社交账号还遭到了众多粉丝的私下辱骂。因此,陈某将此事诉诸法院,要求孟某和高某删除相关内容、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陈某仅是对某位相声演员的表演发表了个人看法,随后与少数粉丝发生了口角。该涉案账号以维护相声演员名誉为由,鼓动其他粉丝对陈某的社交账号进行投诉,并持续对其进行网络暴力,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名誉。孟某和高某作为该账号的共同使用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裁决结果为:孟某与高某需清除涉及案件的相关信息,向陈某公开致歉,并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典型意义
网络用户若将他人的网络身份信息公之于众,并鼓动他人进行投诉,此举可能让公众对被曝光者的形象和声誉产生误解,甚至可能导致负面评价,严重时还可能引发网络暴力,进而加剧社会矛盾和冲突。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必须坚决予以禁止和遏制。无论是个人还是团体,均不得在网络上进行诽谤、网络暴力等不当行为。本案的裁决结果有助于增强公众的法律认知,让社会各界认识到,在网络上,特定群体恶意、大规模地进行言语攻击,可能对他人的人格权,如名誉权等造成损害。这一案例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秩序,以及降低网络暴力的发生,都起到了正面的推动作用。
案例5
严重违反法律进行人脸信息的非法交易,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在徐某与李某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中,此情形得到了明确认定。
基本案情
自2021年6月份开始,徐某利用自己的社交平台账号,从他人手中购得大约130份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中包含了公民的动态人脸图像等详细资料,以及一套相关软件。未经游戏账号持有者授权,徐某利用这些个人信息和软件解锁了多人的游戏账户,并且将此软件对外进行有偿出租,还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社会上的其他人,用于解锁社交账户和游戏账户。通过这些非法行为,徐某非法获利约6000元。
自2021年8月份开始,李某借助徐某所提供的工具,通过人脸识别技术以及观看指定视频任务等手段,帮助他人解锁社交平台账号。此外,他还从不同途径收集了众多公民的个人信息,其中包括人脸图像和视频资料,并将这些信息非法转售,从中非法获利约三万元。徐某和李某因此被检察机关正式起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定,徐某与李某触犯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经允许擅自获取、交易或泄露公民个人资料,行为恶劣,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他们在被抓获后,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交代,主动承认罪行,并积极退还非法所得,根据法律规定,可酌情减轻处罚。最终裁定结果如下:李某因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需缴纳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徐某亦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需缴纳罚金六千元人民币;此外,其非法所得以及用于作案的手机、电脑等工具亦被依法没收。
典型意义
公民的个人信息,包括人脸照片和视频等,同样受到刑法的保护。若有人非法获取、交易或泄露此类信息,且情节恶劣,则可能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本案中,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徐某、李某通过互联网等途径非法搜集、交易或散布人脸照片、视频等公民个人数据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首先,法院明确指出人脸数据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体犯罪对象,这有助于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次,法院的行动有力地保障了广大民众的隐私权益,维护了社会生产与生活的秩序;最后,对那些意图非法出售或泄露他人人脸信息的人发出了警告,提醒他们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否则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案例6
非法侵入他人家用监控设备,擅自操控其摄像头,若情节恶劣,将触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罪行——韩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韩某利用聊天工具非法窃取了他人家中的网络监控摄像头账号及密码等关键信息,将这些信息擅自添加至个人手机或电脑中。他非法掌握了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的操控权,远程窥视了他人的家庭生活,并对部分画面进行了截图保存。截至2022年5月,韩某登录并操控的监控摄像头总数达到了193个。因此,韩某被检察机关正式起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指出,非法操控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罪行,系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操控,且情节相当严重。据案件证据显示,自2020年至2022年5月,韩某非法操控了193个监控摄像头,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并保存了大量非法获取的他人家庭画面截图,其行为已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依法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终裁定结果如下:韩某因触犯非法操控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同时需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三千元。
典型意义
智能家居技术的广泛应用导致非法获取其控制权的行为频繁出现,这对公民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在本案中,该家庭监控摄像头已被法律明确界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一部分。韩某未经授权擅自实施非法控制,不仅侵犯了个人隐私,还威胁到了信息安全。其非法控制设备数量众多,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因此,韩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行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且其危害范围广泛,因此,对于此类行为必须给予严厉的惩罚。在本案中,裁判结果显著地体现了对公民个人隐私和居住安全的法律保护,明确了对非法操控智能家居设备行为的零容忍立场,同时也向公众发出了警醒,提醒大家需加强对智能家居设备账户密码的保管,以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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