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图书馆性骚扰诬告案一审审理结果令人称道!审判庭在审理过程中两次推迟开庭日期,面对原告杨女研的持续电话和短信骚扰,坚定立场,最终作出了驳回她的决定。
杨女研对肖男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他遭受网络暴力,精神状况严重异常,而且这一行为间接导致了肖家两位亲人离世(爷爷因气绝身亡、外公成为植物人)。
因此,原告杨女研造孽多端,该下......
2025年8月1日,武汉大学对外发布消息,决定对2023年图书馆发生的“性骚扰”事件进行全面调查和重新审查。这一举措表明,涉事原告杨女研最终将承担相应的后果,自食其果。对此,萧韬表示肯定。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1民初4030号
原告名叫杨X媛,性别为女性,出生于x年x月x日,属于汉族,现居住于xxx地区,其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清,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肖XX,男性,出生于x年x月x日,属于汉族,现居住于xxx地区,其公民身份编号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性骚扰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后,依照法律规定,案件起初采用简易程序处理,随后转为普通程序。具体审理过程中,分别在2024年7月23日和11月7日进行了两次不公开的庭审。原告及其指定的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亦均出席了庭审。在院长批准下,该案的审理期限被相应延长了六个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批准,对本案的审理期限予以追加一个月,目前,该案审理工作已圆满结束。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需在省级或更高层次的媒体上,持续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15天的公开道歉,且道歉内容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
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3年7月11日,原告于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内自习时,注意到被告坐在其对面,并持续以裤装为媒介进行不当接触。原告随后进行了录像取证,并与被告进行了面对面的质询。被告随后亲笔书写了一封“道歉信”,并在信中留下了自己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学号等个人信息。进入2024年2月,被告的母亲通过媒体渠道发表声明,辩称被告在图书馆的行为仅是出于挠痒的需求,否认了其构成性骚扰的指控。被告清楚图书馆系公共区域,亦深知其所作所为属于不雅,尽管如此,他仍旧无视原告的意愿,持续对原告进行身体接触,这种行为理应被视为性骚扰。被告的举动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尊严,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了伤害,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容忽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负责消除不良影响、公开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自幼便遭受皮炎和湿疹等皮肤病的折磨,这些疾病如湿疹、特应性皮炎等长期困扰着他。他的大腿根部敏感区域经常出现瘙痒症状,这一状况已经持续了多年。被告的母亲经常通过朋友代购爱宁达等药物为其治疗。在案件发生的当天中午,被告的母亲还在积极购买爱宁达药品。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武汉的多家医院进行了多次就诊,结果均显示他属于过敏体质,并且患有上述皮肤病。
被告之所以出现止痒动作,并非出于性骚扰的意图。事发当天,气温异常高,酷热难耐。由于皮炎症状主要集中在腿部根部,由此引发的瘙痒感常常让人难以承受。在情急之下,被告不自觉地挠痒,这实际上是一种出于本能,旨在缓解身体不适的行为。然而,这一行为被原告从特定角度、距离观察,并因此被错误地解读为性骚扰,这主要是由于原告的视角、距离等外部条件所造成。
被告自幼接受严格的家教,品行端正,对学业投入极大,成绩斐然,未曾对女性表现出任何不敬或不当举止,因此,他缺乏对原告进行性骚扰或其他不当行为的动机与可能性。
原告在拍摄视频的近一个半小时里,并未对被告的举动提出异议,甚至在期间查阅了与被告相关的资料,不紧不慢地走到邻桌与人交谈,这些行为均未能显示出被告的行为有悖于原告的期望。
原告提供的录音时长仅为16分钟,然而双方实际发生争执的时间长达26分钟,故录音资料存在不完整性。
被告的行为是在大腿根部瘙痒的位置用拳头进行按压,而非直接顶在大腿的正中央。依据医学专家的观点,这样的动作并不符合“自慰”的定义。根据日常生活的常识,“自慰”通常需要抓住某个部位并伴随着有节奏的摩擦,而且“自慰”的过程一般不会持续如此之久。因此,可以断定被告并非在进行“自慰”。基于以上分析,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递交了相关证据,同时,本庭亦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核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视频、道歉信、录音、文字稿以及个人信息页的截屏内容均属真实,然而,这些材料是否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性骚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评估。
该新闻稿所载内容属实,足以证实事件发生后,被告的母亲否认其子对原告实施了性骚扰行为,此事实已被本院所采纳。
病历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照片所展示的情景与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走廊的实际布局相符,此信息已得到我院的认可并采纳。
原告与被告辅导员的对话录音和文字记录,其内容确凿无误,能够有效展现双方沟通的全过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采纳。
在案外人黄某某与原告的微信对话中,黄某某的表述与他在公安机关所提供的信息存在差异,故此,本院采纳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作为判断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1月17日的门诊病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以及小程序界面截图内容均确凿无误,然而,就诊者并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2023年11月2日、12月8日以及12月28日的门诊病历与报告,其内容均属实,患者为被告本人,这些材料能够证实被告确实患有特应性皮炎,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微信聊天记录的多份副本均保存有原始出处,其内容确凿可靠,能够证实被告父母为其寻找医生、购买药品以及提醒被告正确用药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截图显示的公众号文章内容确凿无误,能够证实原告曾在此公众号上发布文章,对此,法院予以认可。
视频截图、中学推荐表格以及学生的成绩记录与本案的争议核心并无直接关联,故此,法院决定不予采纳。
律师所进行的调查笔录实质上等同于证人陈述,龙某、王某某、乐某某、池某某已经出庭提供了证词,而其他相关人员尚未出庭进行证词陈述,对于这些未出庭人员的证词,由于未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故本院将不予采纳。
龙某提供的证词主要涉及被告在校园内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与本案的核心争议并无直接联系,故此,法院决定不予以采纳。
池某某的陈述表明,她曾目睹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过隔着裤子抓挠大腿根部的举动,这一行为与门诊病历中记录的被告病情症状相吻合,故本院对此证言予以认可。
王某某与乐某某的陈述内容与前述微信对话记录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图书馆监控视频内容真实,可证明事发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接收到报警凭证、询问记录等相关材料,内容确凿可靠,能够充分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以及黄某某、刘某等人进行的调查过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采纳。
本院自行获取的武汉大学《关于对肖某某实施记过处罚的决定》文件,其内容确凿无误、来源正当,能够充分证实武汉大学对被诉人实施处分的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性骚扰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3年7月,原告身为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的研究生二年级学生,而被告则是武汉大学外国语言文学学院的大一新生,他们彼此并不认识。在那年的7月11日傍晚6点到晚上8点之间,原告和被告都选择了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的走廊里自学。走廊的两旁各有一排书桌,这些书桌为学生提供了自习的空间。而中间的过道则用于学生们的通行。
案件发生之际,原告与被告并排坐在同一张书桌上自习,原告声称察觉到桌面出现晃动,经过观察发现被告在裤子里不断摩擦私处,原告据此认定被告是在对自己进行“自慰”行为,于是将手机置于桌下,用以拍摄取证视频。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段视频资料,这些视频的录制时间从19:04开始,总时长约为1小时。其中,第一段视频录制于19:04,持续了12秒;第二段视频录制于19:07,时长为59秒;第三段视频录制于19:09,持续了46秒;第四段视频录制于19:29,时长同样是59秒;最后一段视频则是在20:00录制的,时长为1分51秒。第二段视频由于拍摄视角不佳,导致无法清晰观察到被告的手部动作,而在其他四段视频中,被告在桌子下方将左手置于两大腿之间,其手部动作虽轻微但显得不规律。
监控录像记录了图书馆的情况,在事件发生时,原告和被告都在专心致志地学习,彼此之间并没有进行过言语交流或采取其他交流方式。他们多次离开自己的座位,然后又回到原位,而在他们离开和返回的过程中,走廊上学生们来来往往,十分热闹。在当天晚上20时10分左右,当被告正准备离去之际,原告将其拦下,并强烈要求被告撰写一封道歉信。原告随后出示了当时的录音资料。通过仔细分析录音内容和道歉信的文字,我们得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对被告说:“赶紧写道歉信,我告诉你,有人在图书馆做了什么,你不承认错误吗?这可是公共场所,你应该很清楚吧,现在请你不要大声说话。”而被告则回应道:“我恳求你,哀求你,真心地祈求你。”原告询问:“在你做出那样的举动时,你认为我会同意吗?”被告回应道:“我真的很抱歉,姐姐,假如你当时告诉我,我肯定会立刻帮你删除,我发誓,这都是我的过错。”随后,被告在信纸上写道:“肖某某,2022*********外院,涉外法律。”被告询问:“那么,我的道歉信中提及你能够宽恕我,这是否意味着我无需再做什么?”原告回答:“仅仅写下两行字就要求你原谅,那是不是你也应该先写些什么?”被告接着写道:“我拍了您,对此我深感抱歉,我愿意私下解决此事。我是肖某某,在图书馆二层的自习区无意中拍了您,这是一时冲动犯下的错误,侵犯了您的隐私权。”原告目睹后言:“无需冗长地提及隐私权等,详尽记录你所行之事,非但一次,今日午后,你我皆为成年人,难道你当我愚钝不成?”被告辩称:“午后我并未,我确实没有。”原告追问:“自下午6点起我便在审视……这些具体的时间节点,难道还需我一一为你回忆吗?”被告回应:“不必了。”被告在信中写道:“午后,此类状况频发。我深感愧疚,对姐姐心怀歉意,这是我的过错,我诚挚地向她致歉。”原告阅读完毕后表示:“关于隐私问题?”不清楚你是否以为我在翻看你的物品,这难道是关于查看你物品的问题吗?被告提出:“姐姐,我们能否找一个较为安静的地方?”原告回应:“不必担心,你就在这里记录,我的声音已经很小了……我坐在这里没问题,只要我声音轻一些,你坐在这里为我清楚地写下即可。”被告表示:“我需要说明,我的表述可能有些混乱,请您多包涵。我是一名大一学生……自大一入学起,我就致力于争取保研的机会,我的成绩在全年级中一直名列前茅。如果他们决定对我进行处分,除了这一条件,其他任何要求我都可以接受。”原告表示:“先动手写吧,写完我们再讨论。”被告边写边说:“触及了姐姐的身体,那是我的一时冲动,对姐姐造成了伤害,也引起了她的不快,我现在恳求姐姐能够原谅我。”被告又问:“这样写可以吗?如果不够,我可以再补充一些。”原告反驳道:“你还没拍我呢,拍了些什么?照片拍了没有?快把手机打开,相册打开看看!”被告回应:“没有,这个真的没有。”原告质疑道:“你没有拍我,为何要这样写?”被告回应:“确实,我需要重新修改,”接着,他继续书写:“之前的内容予以删除,我在图书馆二层的学习区域,对那位姐姐做出了令人不齿的行为,让她感到极度不适,这完全是一时冲动,我犯下了错误。这一切都是我的过错,我伤害了姐姐,我诚恳地希望姐姐能够原谅我,今后我绝不会重蹈覆辙。”
202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辅导员提出诉求,主张被告不应再享有评奖、评优以及保研的资格,并强烈要求被告在父母面前向其公开道歉。
2023年10月9日,原告再度与被告的辅导员取得联系,就学校对被告所采取的处理措施进展进行咨询。辅导员回应称,相关事宜需经过校保卫部和学工部的审核,预计流程较为复杂,但会努力加快处理速度。原告则表示,自事件发生已过去两三个月,至今未观察到学院方面有任何进展。
2023年10月11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景***”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我在武汉大学图书馆遭受性骚扰的经历》一文,文中指出:7月11日傍晚六点至八点二十分,我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北门通道遭遇了来自外国语言文学学院的X同学的性骚扰。尽管经过三个月的漫长努力,通过正规途径寻求解决,但问题依旧悬而未决,双方陷入了对峙局面。鉴于此,原告决定公开此事,期望能够加速事件的妥善处理。文中,原告还介绍了事件的发生经过,与被告辅导员沟通的过程。
2023年10月11日晚上大约9点,被告抵达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进行报案,其报警内容涉及:“某人在微信公众号上散布对我实施性骚扰的诽谤言论。”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事发时在场的学生黄某某以及被告的辅导员进行了逐一询问,并在询问过程中,办案人员向被告提问:“为何那位女生会指控你涉嫌性骚扰?”
被告回应道:“在自习时段,我左手置于私密部位进行挠痒,这主要是因为我患有湿疹。”面对办案人员的提问:“在道歉信中提到的‘拍了姐姐’以及‘拍了姐姐的身体部位’,具体指的是什么?”被告解释说:“当时那位女生在图书馆里对我大声指责,并要求我写道歉信,我实际上并不清楚原因,便照做了。那位女生还查看了我的手机,但并未发现任何拍摄她的照片或视频。”办案人员问:“信中提到的对姐姐所行的不雅行为具体是何等举动?”被告回应道:“那位女生曾说我对她做了令人作呕的事情,我只好这样表述。那时候,我并未意识到自己究竟做了何种令人反感的行径,我只是一心想要尽快脱身,平息这场纷争。”办案人员提问:“你是在何时得知女生所指的‘令人作呕的事情’具体是什么?”被告回答:“次日,我的老师并未主动来询问我,而是直接联系了我的父亲。父亲询问我时,我回想起自己在图书馆的行为,这才意识到可能是因为我的皮肤出现了问题,我患有湿疹,大腿两侧和私密部位都有,平时会有不自觉的挠痒动作。”办案人员提问:“在这段超过两小时的图书馆时光里,你是否记得自己抓挠湿疹的次数?”被告回答:“我记不清楚了,有时是无意识地轻轻抓挠几下,而且手部的动作非常轻微。”
办案人员向黄某某提问:“在网络上的相关描述中,你有没有观察到男生对女生实施性骚扰的具体行为,或者有没有听到男生进行骚扰的言语?”黄某某回应道:“我并未目睹男生实施骚扰的具体动作,也未听到男生进行骚扰的言语。”
2023年10月13日,武汉大学发布了武大学工字(2023)32号文件,文件内容是关于对肖某某给予记过处分的决定。文件中明确指出,肖某某于2023年7月11日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北门走廊实施了不恰当的行为,这种行为损害了大学生应有的形象,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学校决定对肖某某实施记过处分,处分期限为12个月,从处分决定公布之日起开始计算。
2024年2月4日,《南方都市报》刊发了关于武汉大学性骚扰事件的报道,其中涉事男方首次公开回应称:“这不过是对着裤子挠痒,根本不是性骚扰。事实上,我的儿子自幼患有特应性皮炎,那年夏天,因为天气炎热,他的腿部湿疹再次发作,所以只是隔着衣物挠痒。而且,多年来他在医院就诊的病例都能证明这一点。”
二、与被告股根及阴囊部位患有特应性皮炎的相关事实。
1.被告父母为被告寻医购药的事实
2020年7月10日,被告的母亲通过微信向被告的父亲透露,公司司机乐某某已购入爱宁还吡美莫斯乳膏,该药品适用于未曾遭受免疫损害的3个月大及以上的儿童,用于治疗轻度至中度的特应性皮炎。
2021年2月22日,被告的父亲通过微信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某科的刘医生咨询,内容涉及被告表示自己的睾丸根部时常感到瘙痒,频繁抓挠以至于皮肤几乎破损,询问能否推荐一些外用药膏。同时,他还附上了被告阴囊部位症状的图片。刘医生询问:“之前是否曾使用过某种止痒的药膏?观察下来,皮肤似乎变得有些坚硬,许多止痒产品含有皮质醇激素,我担心这样擦会对皮肤造成伤害,不如尝试使用卤美松软膏。我还需要咨询一下我的同事。”而孩子的父亲回答道:“这种情况已经持续一段时间了,他总是不停地抓挠,我最近才向他询问。”刘医生将被告父亲所发送的图片转给了同事,协和医院某科的陈医生,随后他问道:“孩子私处总是感到瘙痒,他频繁地抓挠,都快抓破了,能否推荐一些药膏涂抹,以减轻局部增厚的症状。”陈医生回应道:“这症状看起来像是神经性皮炎,瘙痒感严重吗?您可以尝试使用芙美松或卤米松进行涂抹。”
2022年4月15日,被告的母亲通过微信提醒被告:“洗完澡后务必要涂抹药物,病情相当严重,这次务必要彻底治愈。”“务必坚持每天用药,病情确实非常严重。”
2.被告就医的事实
2023年11月2日,被告抵达武汉市第一医院接受检查,检查结果显示阴囊部位出现片状潮红斑点,且局部有轻微肿胀。医生在门诊对其进行了诊断,确诊为湿疹。
2023年12月8日,被告抵达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接受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其双侧股根部和阴囊部位有分散的淡红色斑点及丘疹,四肢皮肤出现干燥脱屑现象,并伴有散在的红斑。根据这些症状,初步诊断为特应性皮炎。
2023年12月28日,被告赴协和医院接受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其股部根部及阴囊部位皮肤略显干燥,并伴有淡褐色色素沉着斑点,未观察到明显的丘疹和水疱。此外,全身皮肤亦呈现干燥脱皮现象,并有少量抓痕。根据这些症状,初步诊断为特应性皮炎。
本法院认为,此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性骚扰。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有人未经他人同意,通过言语、文字、图像或肢体动作等形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受害者可依法要求加害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任何违背妇女意愿,通过言语、文字、图像或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其进行的性骚扰行为均属禁止之列。性骚扰的构成要素包括:行为必须与性相关,必须针对某一具体受害者,并且该行为必须违背了受害者的主观意愿。
本案例是否满足与性骚扰相关的行为标准。性骚扰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包括言语、文字、图像乃至身体动作;然而,其核心必须与性相关。行为者必须怀有性意图,其目的在于追求性方面的生理或心理上的满足。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所进行的所谓“自慰”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原告的性骚扰。而被告对此予以反驳,声称其行为仅仅是抓痒,并非所谓的“自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旦法院经过审核并参照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概率极高,便应确认该事实确实存在。若一方当事人为了反驳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这些证据并考虑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若发现待证事实的真伪难以确定,则应判定该事实并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时长近一小时的四段取证录像中可见,被告将左手置于双腿之间,手部动作轻微且不规律,根据录像内容,无法推断被告正在进行“自慰”行为。
原告所提供的道歉信和录音资料中存在不一致之处,当原告要求被告撰写道歉信时,被告起初表示“我真的很抱歉,若你之前告知,我即刻会帮你删除”,并在信中提及“拍摄了姐姐,侵犯了她的隐私权”,但随后又改口称“并未拍摄”,并在信中写下“做出了不雅行为”,却未具体说明是何种不雅行为。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并未明确指出要求被告道歉的具体原因。
被告在向警方报案时,于询问笔录中表述:“那名女生在图书馆里对我大声斥责,并要求我写道歉信,我对此原因并不明了,却还是照做了。”“我那时并未意识到自己有何不妥,只是急于想要离开,平息这场纷争。”在公安机关对现场的黄某某进行询问的过程中,黄某某表示:“我并未目睹男生实施的具体骚扰行为,也未听到男生进行骚扰的言语。”
根据所提供的证据,我们可以发现,道歉信中的描述与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口供存在差异,且无法据此推断被告是在进行“自慰”行为。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微信对话记录表明,其父母自2021年2月起便通过微信咨询医生关于被告阴囊瘙痒的治疗方法,并附上了相关症状的照片。此后,他们在2022年9月29日、2023年1月4日以及2023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当天)多次委托他人购买针对特应性皮炎的药物——爱宁达吡美莫司乳膏。
2023年11月2日、12月8日以及12月28日,被告分别前往就医,医生对其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显示,被告的股根和阴囊部位出现了淡红斑以及色素沉着斑。最终,医生诊断出被告患有特应性皮炎。特应性皮炎是一种慢性、反复发作的炎症性皮肤疾病。
案件发生之际正值炎热的夏季,被告的母亲在当天中午便委托他人购买了被告平时使用的爱宁达吡美莫司乳膏,因此,在事发当时,被告因大腿根部和阴囊部位出现瘙痒,有极大可能进行了抓挠的动作。
结合原告提供的取证录像、致歉函、音频资料,公安部门的调查记录,以及被告所患特应性皮炎的相关证明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时正在进行“自慰”行为。
武汉大学在对其处分被告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雅行为”,而非“自慰”或“性骚扰”,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有“自慰”行为的指控,本院持保留态度,不予接受。
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
二、本案是否符合针对特定的受害人要件。
性骚扰行为需指向具体的受害者。若骚扰行为缺乏明确的受害者,即便可能引起某些人的不快,也不应将其定性为性骚扰。这一条件亦是构成违背受害者意愿的前提。从图书馆的监控录像来看,原告和被告所在的位置是公开的,且附近通道上不时有学生穿梭。被告在图书馆所遭遇的,不仅仅是原告一人,整个事件持续了近两小时,被告并未与原告有过直接交流。原告表示,是因察觉到桌面晃动,怀疑被告可能在进行“自慰”行为,这才决定取证。在此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未曾有过言语或任何形式的沟通。双方多次离开座位后又返回,而被告在书桌下所进行的行为,因其隐蔽性,无法让原告察觉到任何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进行的性暗示或性挑逗。
综合来看,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针对特定受害者实施的涉及性别的骚扰,未能满足性骚扰的法律要件。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进行了性骚扰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本院未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性骚扰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过充分讨论,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承担。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自判决书正式交付之日起,需在十五天时间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申请书,同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的副本,并向上级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 谢朝彪
审判员 郑广芳
人民陪审员 刘瑞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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